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3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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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新小字第3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楊金坡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新小字第36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建瑋
書記官鄭梅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554元,然其中16,857元
為零件,是以新品代替舊品,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AMJ-5786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
民國104年2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13日,已使用
超過5年,自應扣除折舊,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810元【計
算式:16,857元÷(5年+1)≒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07元部分【計算式:零件2,81
0元+鈑金2,448元+烤漆5,249元=10,507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經10日於110年4月25日
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