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傑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心傑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其明知不得疲勞駕車,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2.7公里處時,因精神不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 高誠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文藴 (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蘊 ,應予更正),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往復興方向駛至該路段,因而發生碰撞,致高誠渝、陳文藴人車倒地,高誠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腿股幹骨折等傷害,陳文藴則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高誠渝、陳文藴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張心傑於知悉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及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誠渝、陳文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心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20頁、第119-122頁、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67-6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誠渝、陳文藴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文政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27-29頁、第35-36頁、第41-42頁、第119-122頁)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1頁、第39頁、第45-62頁、第67-69頁、第73頁、第79-83頁、第87頁、第97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本案事故係被告駕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之告訴人高誠渝、陳文藴所導致,故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堪認定,是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告訴人高誠渝、陳文藴因本次車禍雖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高誠渝、陳文藴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高誠渝、陳文藴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高誠渝、陳文藴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9-51頁、第93頁)在卷可佐。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高誠渝、陳文藴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