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原告 楊登越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被告 楊國偉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吳麗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麗芬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因被告楊雅萍已失聯,原告持系爭遺囑前往銀行辦理遺產分割時,遭銀行以不能確認遺囑真正為由所拒,是以系爭遺囑真正與否,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受侵害危險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國偉、楊雅萍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吳麗芬(00年0月00日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長年皆由其子即原告及被告楊國偉照顧,被告楊雅萍則因早年離家,音訊全無,過年過節不與被繼承人吳麗芬問安或聯絡,令被繼承人吳麗芬深感心痛,又被繼承人吳麗芬晚年健康狀態欠佳,有感原告與被告楊國偉悉心照顧,遂於同年6月17日,由被繼承人指定 吳麗玲徐紫潔王麗伶 等3位地政士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即王麗伶地政士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108年6月17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吳麗芬同行簽名之方式,預立如附件之系爭遺囑1份,其內容略以:被繼承人吳麗芬名下所有不動產(土地1筆、房屋2筆)、動產(所有銀行存款、股票、現金、金飾等)全由原告與被告楊國偉繼承,各繼承取得2分之1,被告楊雅萍則不得繼承。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以利系爭遺囑之執行等情。嗣於同年7月1日被繼承人因肝癌進入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療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治療,於同年7月25日因食道靜脈曲張進入加護病房,再於同年7月30日轉入安寧病房,並於同年8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目前僅遺有如附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下合稱:系爭存款等,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365元】,有財政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可稽。該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吳麗芬尚有附表以外之其他遺產,但其中銀行存款部分,除系爭存款等外,均已為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以供生活及醫療所需花用,尚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因稅法規定被繼承人2年內之財產均需課稅,故仍列入前開證明書內。又其中原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亦已經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執行完畢並完成繼承登記,故目前僅遺有系爭存款等遺產,而系爭存款等所屬銀行及證券公司要求原告確認遺囑真正或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可執行,惟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並無承認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麗芬於108年6月17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國偉、楊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吳麗芬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麗芬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吳麗芬於108年8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吳麗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和信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影本、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惟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
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吳麗玲到庭具結證稱:被繼
承人是伊堂姊。被繼承人生病時伊有去探望,在遺囑做成2、3個月前,伊去被繼承人家時,被繼承人就有請教過伊有關遺囑有無效之事及如何製作及財產分配可以以何方式分配,因為伊職業是代書。於108年6月17日被繼承人打給伊請伊找證人至和信醫院協助她製作遺囑,當時製作遺囑時在場人有被繼承人、伊及伊找之代書王麗伶、徐紫潔,王麗伶是代筆人,是由被繼承人口述內容。伊問被繼承人為何這麼突然要寫,被繼承人說因為她身體不太好,她說有一個女兒十多年來很傷她的心,都不回來看她,節慶也都沒回來,十多年也都不曾回家,覺得二名兒子很孝順,所以她打算不將財產分配給女兒。代筆遺囑製作完畢後,有朗讀給被繼承人聽,且被繼承人還很仔細的看過,被繼承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習慣上伊都會複寫三份,伊等保留1份,另2份交給被繼承人,伊不知道被繼承人將遺囑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堪認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吳麗芬口述,並由見證人王麗伶代筆,在其餘見證人吳麗玲、徐紫潔見證下完成,並於完成後朗讀並經被繼承人吳麗芬確認與其意思相符,復觀諸系爭遺囑有記明108年6月17日,且其上有立遺囑人被繼承人吳麗芬及前開見證人同行簽名,自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從而,系代筆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經認定其上所書立之各項均為被繼承人吳麗芬之意思無誤,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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