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在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
3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因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第9行「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補充更正為「因體內殘留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1行「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得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且其於雙同心圓內另畫1個圓圈時,手有輕微顫抖,所畫圓圈呈鋸齒狀,而得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交易卷第5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
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竟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駕駛大貨車,衝擊力較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強,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又其於104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則其本案犯行屬酒駕三犯,實值非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96號被告陳在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在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新光路2段8巷口處,因已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 葉日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雖未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稽之被告為警查獲後,面有酒容及酒氣,且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情形,又其於同心圓測試圖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圈等平衡動作多有歪斜,再參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證人葉日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