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被 告 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提出被告乙○○戶籍謄本並被
告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逾期不繳或不提出,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