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3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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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張瀞文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34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
年1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除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
息外,餘皆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應按借款金額1%計收提領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月20日
結算一次,於次月19日前繳清融資餘額或3%之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間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貸款
本金252,611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