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2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2日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5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7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
100022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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