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8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84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碁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科
技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被告丙○○、己○○及乙○
○(原名 劉惠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期限至99年7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原告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71%計算(98年7月10日基準利率為3.51
%),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有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
之次日,按當時之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加碼距重新計算,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國碁科技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又邀被告
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8年8月22日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47
1,293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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