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累犯部分,更正
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以一網路販賣商品之犯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同法第2款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所犯之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2款、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