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 陳清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陳清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99年9月1日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條文立法院相關委員提案修正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卻導致其遭吊扣駕駛執照、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研議修法改善,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不知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
㈡本件受處分人陳清課(以下稱受處分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
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而酒駕違規時駕駛之車種亦為普通小型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而非記違規點數5點。
㈢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應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改
裁定為記違規點數5點,實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4月9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0.80mg/l),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7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4頁)。又受處分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收受緩起訴執行通知書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5,000元,該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98年度緩字第527號影卷第1頁背面、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縱抗告狀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抗告,惟該其餘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起抗告,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等捐款者,該等捐款於
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罰,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國庫支付45,000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支付45,000元,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此部分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僅得命受處分人補繳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即4,500元(計算式:49,500元-45,000元=4,5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之部分,即有未洽。
㈣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並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乃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同年8月31日始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且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之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兼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以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則均應依原規定吊扣,而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8721號影卷第8頁),則其持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貨車為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記違規點數5點,自非允洽。
㈤原處分關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未當,仍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處罰鍰4,500元之裁定。又原裁定認為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改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亦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機關指摘此部分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