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3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19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玖萬参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6月10日邀同被告甲○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6%機動計算
(原告請求時之利息為年息3.25%),逾期未清償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迄今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93,
8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為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前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民法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