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72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9日下午3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参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
卡(下稱系爭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丙○○向原告申請核
發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使用,依約被告2人即得分
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今
計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23,5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兩造間簽
訂之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