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藥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藥械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按業務行為本含
有繼續性,被告本於單一犯意,以一執業行為,自97年8月
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9時40分,被查獲為止,雖持續數月
之久,仍只成立單純一罪,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雖曾於81
年間違反醫師法之罪,被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惟迄今
15年以上,從未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未經刑之宣告,且素
行尚稱良好,在醫療資源並未普及之鄉下地區,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固有未合,然非全無可囿之處,而被告被查獲後,
於警詢至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本院曉諭向
公益社團法人捐款新臺幣15萬元,亦已如數支付,有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必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
緩刑肆年,用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如附件二所示藥械,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其供明在卷,依法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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