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天字第
八五二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七九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
票字第78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98年度執天字第852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聲請
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之存款,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8年度重簡字第2879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如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一但執行終結,發生之損
害恐難回復,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經調取本院98年
度執天字第85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三審確定約需費
時三年,如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為其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之利息損失
,該損失之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四十三萬
五千元,本院即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四十五萬元,
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1月16日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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