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容靖 」印文貳枚;未扣案之偽造「林容靖」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支票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N」D0000000、「N」D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告訴人林容靖之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家人員刻印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於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支票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但書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該條採義務沒收主義,其沒收之範圍較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廣,而屬該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本案有關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應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上偽造之「林容靖」印文2枚,以及偽造之「林容靖」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支票號碼:ND0000000號支票背面│「林容靖」之印文1枚│├───────────────┼──────────┤│支票號碼:ND0000000號支票背面│「林容靖」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