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原告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凡凱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2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0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車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申請專利)。原告嗣於10
2年5月21日及102年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申請專利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初審處分,申請再審查,並於105年
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12項,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專利修正後,未克服被告10
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再審查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6年2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0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㈠本案被告引證1之專利應予撤銷,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㈡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以103年3月21日之專利修正範圍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於引證1與2: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因98年之一般車輛收費機制為用路人額外自費購置昂貴電子收費裝置,其為車上單元-OBU,且多應用紅外線技術感應達到收費扣款之目的,均需使用者額外自費購置車用電子機裝置,並僅限定特定頻段或特定國家或區域使用,無法普及應用於全世界各國使用。再者,車上單元OBU甚多問題,諸如未裝車上單元誤闖車道、
OBU之電池電力不足致扣款失敗、OBU未放置卡片或卡片讀取錯誤、卡片餘額不足、扣款金鑰認證有錯誤、OBU無回應扣款指令、實際車型與OBU已登錄之車型不符、放置車內不美觀、誤判甚多、用路人裝機率低等問題。原告為克服上揭問題,始有系爭申請專利之創作,並於98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系爭申請專利可達成完全自動化之收費系統,除適用於國內各收費站或高速公路收費站外,亦符合世界通用標準與頻段,可節省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可達成節能減碳功效。況因RFIDUHF被動式電子標籤之成本不高,甚至可免費贈予用路人使用,不僅使用者不需額外自費購置OBU,提高使用普及率,並可選擇多種付費方式。
倘未來改為匝道收費方式,僅需在各匝道路口或號誌燈上廣泛架設讀取器與天線,可直接改為匝道里程收費方式,或整合應用兩種收費方式。甚者,可藉由廣泛架設讀取器與天線,用以偵查犯罪車輛之行蹤,有改善治安及預防犯罪之額外功效。職是,被告引用原告亟欲解決OBU之相關問題,作為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並核駁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實有違誤。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不同於引證1與2:系爭申請專利主要發明內容之系統與方法,係整合所有硬體與軟體之系統與實施方法,當車輛通過收費站時,先由讀取器或天線主動偵測感應路過車輛內建之電子標籤後,透過網路中控單元,進而啟動自動收費系統。收付費單元之方法如下:㈠車輛使用者預先購買內建有RFIDUHF被動式或主動式之感應晶片、電子標籤之預付卡或儲值卡。㈡依據車主其車輛之電子標籤車牌等資料,可再結合車輛、櫃號之光學影像辨識系統,並對通行車輛之側錄與存證相關資料;或車輛本身再內建可辨識使用者身份之RFIDUHF之主動式或被動式感應辨識晶片及包含WiMax晶片之電子標籤。㈢透過使用者使用內建有RFIDUHF被動式或主動式之身份辨識感應晶片;或電子標籤之儲值信用卡、儲值金融卡、整合式儲值金融信用卡、現金卡或過路費專用儲值卡。㈣透過使用者使用內建RF
IDUHF主動式或被動式之身份辨識感應晶片及包含一MobileWiMax晶片之手機或可攜式手持式裝置,再經由使用者手機或可攜式之手持裝置等與收費站之收費主機RFIDUHF讀取器或WiMax基地台做交互感應與身份認證。
三、系爭申請專利具有進步性:
(一)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不同:引證1之3個付費系統,其中與系爭申請專利相關為「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及「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引證1「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如同字面上之字義所說明屬「短距離」通訊付費系統,且系統所應用之RFID卡,有違RFID之理論與RFID實務上真實產品之電子特性。職是,引證1其專利說明書與專利申請範圍所述,無法被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瞭解,亦無法被據以實施。引證1就字面上所述與教示,揭露「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其所應用是RFID「短距離」通訊感應之技術特徵,而不同頻段之RFID產品間,是無法交互感應與運作或取代辨識,且RFID讀取器與電子標籤間之訊號傳播,有多種方式,該等方式間相互不能兼容或是互相感應,主要取決於電子標籤所使用之頻段。在RFID學理與實務產品之應用,RFID電子標籤因有無內建電池而大致分為主動式與被動式。主動式之RFID電子標籤因內建有電池,可主動發射電子信號,被動式之RFID電子標籤因無內建電池,無法主動發射電子信號,需依靠RFID信號發射台,事先主動發射無線電波能量,感應充電RFID電子標籤後,始能回饋訊號給RFID讀取器,僅有相同頻段RFID電子標籤,並搭配相同頻段之RFID讀取器,始能真正發揮感應與辨識功能,因技術特徵不同,無法輕易與任意互相取代或置換。揆諸前揭說明,足證引證1短距通訊付費系統之應用者,為RFID短距離感應技術特徵,其與系爭申請專利所應用RFIDUHF屬於RFID長距離感應之技術特徵,兩者完全不同。
(二)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2之技術特徵不同:引證案2是單一應用RFID之電子牌照,其與系爭申請專利是一個完整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收費自動化系統,完全不相同或不對等之元件比對。系爭申請專利所載發明範圍與引證2乃使用不相同RFID技術工藝手段與技術特徵、結構特徵,無論是在文字記載描述或文義之形式或實質確有差異,引證2單一射頻識別電子牌照之專利範圍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全部技術特徵,亦與原告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技術特徵與技術工藝、結構特徵不同。再者,RFID技術前於二戰時期已發展用以敵我飛機辨識使用,技術特性與技術特徵固已存在。然不同RFID技術特徵之產品開發與產品應用,其隨著時代不斷演進。應用不同RFID技術工藝、技術手段及技術特徵、結構特徵,所產生不同RFID之創新應用與創作,不應被錯誤認知,均係RFID相關領域,而均不予專利。縱使為RFID相關技術領域,惟應深入探討其應用技術手段、技術工藝與工法、技術特徵、結構特徵、技術原理。職是,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2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三)系爭申請專利具進步性:依據引證1與引證2所有專利說明書內容說明與圖示,均未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將2種或3種不同技術領域之系統與方法作結合或組合之教示或建議。且參照引證1圖示內容,顯見引證1所包含3種不同各自獨立運作之付費系統,屬於3種不同之技術領域與技術特徵,彼此間無任何關連性,彼此間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合之教示與建議。職是,對於系爭申請專利之系統整合或結合,並非有明顯之動機,倘相關先前技術已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合之教示,得認定其結合並非明顯,應具進步性。
四、引證1之專利無產業利用性而應屬無效:引證1之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之技術特徵,除違反電子、電磁學之學理與技術原理外,亦違反於RFID技術領域之規格與規範。故引證1中短距通訊付費系統之技術特徵與原理,在RFID技術領域並不存在。再者,其申請專利請求項4將此車上單元(On-Board-Unit)-RFID卡視作單一RFID卡,並可為信用卡式,亦與現今車上單元具體可實施例相違背。依照引證
1請求項1所示,倘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述之技術特徵,並無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且毫無產生任何功效,並無專利法所稱之產業利用性。況基於專利整體性考量,引證1之專利取得為違法,其不具備有可予專利之要件,不具專利有效性。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無刻意遲延審查之情事:被告審查專利申請案,係依專利申請案之類別分別由不同專長之審查部門審查,且依申請案請求實體審查之日期,依序審查之,並無故意遲延審查之不法情事。再者,被告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與被告審查時所檢索之前案資料比對,倘系爭申請專利於其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案資料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應審定不予專利,足徵被告並無故意核駁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不當:原告雖請求以103年3月21日之初審階段之專利修正內容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並與引證1、2比對,認為系爭申請專利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申請專利於再審查階段已修正其範圍,被告最後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為審查基礎,原告於行政訴訟時主張以初審之修正內容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洵非恰當。職是,被告應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作為本案訴訟答辯依據。
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及引證1與2之技術特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通訊單元具有RFIDUHF讀取設備,用以發射事先指定之超高頻電磁波(UHF)信號並接收回饋信號。引證1揭露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提供特別低價之RFID卡,易攜帶與粘附於擋風玻璃,在高速公路上每○○○區段○設○○路側收費系統裝置之信號桿柱(121)及讀卡器(122),在車輛到達信號桿柱前收費系統裝置可發射信號,由其接收以定位及追蹤,並將信號由讀卡器判讀確認車輛資料。引證2描述射頻識別系統由電子標籤和讀卡器組成,讀卡器與電子標籤可按約定之通信協議互傳信息,由讀卡器向電子標籤發送命令,電子標籤依據受到之命令,將內存之標識性數據回傳給讀卡器。
(二)組合引證1與2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光學影像識別系統,用以識別通過車輛之車牌資訊,引證1揭露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13),以影像車牌識別方式付費。準此,系爭申請專利為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引證1為高速公路車輛自動電子收費系統,而引證2揭露有電子車牌之自動收費技術,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2均是自動化車輛收費系統,為相關聯之技術內容,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依據引證1、2之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職是,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引證1、2揭露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依據引證1說明書之6至10頁可知,電子收費實施方法包含有行動電話付費系統(11)、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及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13),其為混合收費方法,可供用路人彈性使用。再者,依引證1之圖3、4及說明書第8頁第9行可知,倘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已先由行動電話或車上單元告知自動收費系統付費,由於收費系統中心之裝置(112)與桁架上控制儀(111),收受用路人之車號、時間、地點、帳號及收費路段等資訊,其將可協助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之辨識工作。職是,引證1教示行動電話付費系統可搭配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或者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可搭配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引證1、2之內容加以組合,以提升辨識效果,而得到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之變更及追加:
(一)訴之變更要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訴之三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當事人後,有追加訴之聲明之訴訟行為,故本院自應審究其追加訴之聲明是否合法。
(二)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僅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6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當庭陳述並庭呈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起訴補正暨補充狀,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舉發引證1之專利無效,應予撤銷之聲明。雖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專利舉發程序,諭知原告提出舉發專利應撤銷之行政程序,應向專利專責主管機關為之,並非在本院提出專利舉發,被告亦同本院見解。然原告認此等變更,為判斷系爭申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要件,堅持在本院對引證1提出舉發(見本院卷三第2至3、5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況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未為反對之表示,故視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職是,本院應審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是否合法適當。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之10
6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車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及102年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與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申請再審查,並於105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計請求項12項,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專利修正後,未克服被告10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核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如後:1.原告得否於本院對引證1提起舉發?2.系爭申請專利應以103年3月21日初審階段之專利修正內容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或者以原告於105年7月
29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作為審查範圍?3.引證1、2之內容,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準據法:系爭申請專利最後於105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業經被告再審查後,仍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故以系爭專利於105年7月29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引證1、2進行比對分析,並適用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原告是否得於本院對引證1提起舉發與審查系爭申請專利之範圍為何?繼而依序探討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分析、再審查引用引證之技術分析;最後判斷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四、本院非受理舉發之專利專責機關:按專利專責機關發明專利權有本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至第
2款所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引證1之專利無產業利用性而應屬無效,故引證1之專利應予撤銷,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引證1之專利無產業利用性,應向被告提起舉發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得否於本院對引證1提起舉發?本院是否為受理舉發之專利專責機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被告為受理舉發之專利專責機關: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專利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濟部指定其下級行政機關智慧財產局為專利業務之專責機關,專利業務包含專利申請與專利舉發等行政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引證1,為我國發明專利,其認引證1之專利無產業利用性,自應向作為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被告提起舉發,本院非受理舉發之行政機關,無權對專利應否撤銷,遽為第一次判斷權。
(二)專利舉發審查為行政程序:因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專利申請,係以提出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平為判斷基準,審酌該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是否具備核准專利之專利要件。而先前技術包括專利申請技術有關之任何資料,基於專利檢索與審查時間之有限,專利審查人員無法查明當時所有之公開及公知之技術或文獻。故專利權之審查及授予是否合法及適當,有其不確定處,是我國專利制度之設有公眾審查制度,以救濟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不足。倘經專利專責機關授予專利權後,嗣後發現不具備專利權之要件,應撤銷原授予專利之行政處分。準此,發明專利依據專利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舉發事由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專利舉發處分是否合法或適當,應由被告審查與經濟部之行政權監督,行政自我控制不周詳時,始藉由本院對專利之行政行為作事後之審查,以司法審查之方式,確保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目的。
(三)引證1為有效之專利:所謂產業上利用性或實用性,係指能供產業之利用價值,得於產業上實施及利用者。原告雖主張引證1記載車上單元(On-BoardUnit)-RFID卡,其可為信用卡式,不需用電與電池式,不需要其他配套裝置,易攜帶與粘附於擋風玻璃,在到達信號桿柱前發射信號,並將信號由讀卡器判讀確認車輛資料之內容,其中RFID卡不需要其他配套裝置,無法發射訊號,竟能到達信號柱前發射信號,現今RFID領域並無此技術,無產業利用性云云。惟系爭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記載之內容,可知引證1之RFID卡係相當於不需用電或內建電池之被動式電子標籤類型,其平時標籤處於休眠狀態,當讀取器發出電波或磁場以喚醒標籤,始進入正常工作模式,利用轉化之電力回送信號。職是,引證
1揭露之內容明確、充分及可據以實施,能供產業之利用價值,在產業上得以製造或使用,具產業利用性。參諸引證1前經被告審查核准,並於93年2月1日公告,益徵引證1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其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其揭露之內容明確、充分且可據以實施,原告主張不可採,為無理由。
五、本件以系爭申請專利之最後修正為審查範圍: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申請案經依第46條第2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專利法第43條第
1項、第48條本文及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103年3月21日之專利修正範圍,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專利應以原告105年7月29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作為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本院自應探討系爭申請專利應以初審階段之專利修正內容或105年7月29日提出之修正內容,作為審查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原告於再審查程序修正系爭申請專利:原告前於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車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初審處分,申請再審查,並於105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
(二)本件應以最後修正本作為核駁或核准申請專利之基準:原告專利申請人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申請再審查。其於再審查時,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專利專責機關應以專利申請人於再審查程序,最後提出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作為核駁或核准申請專利之基準。查原處分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提送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基礎,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主張以初審103年3月21日之修正內容為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六、組合引證1與引證2可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按發明專利,除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事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應檢附引證文件。例外情形,係先前技術揭露於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而為普遍使用之資訊者,此時被告之審查意見通知及核駁審定書,應充分敘明理由。被告主張組合引證
1與引證2可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告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審究組合引證1與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⑴系爭申請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為目前一般車輛收費機制不外運用額外購買之電子收費裝置(OBU)置於車內,可能包含一收費機構而安裝於收費站,暨車上機裝置,包括收發器與收發器連結之讀卡器及讀卡器上之儲值卡,利用彼此特定之頻段進行交互感應連結後,達到扣款收費之目的,上述電子收費裝置雖可達到扣款收費之目的,然均需由使用者額外自費購置車用電子機裝置,且均僅限定某特定頻段或某一特定國家或區域使用(參照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6頁)。
⑵系爭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
①其創作主要目的,在於利用一種以符合世界ISO/IEC18000-6
標準,EPCGlobalG2RFIDUHF頻段範圍:840~960MHz之RF
IDUHFPassiveorActiveTag,不論為主動式或被動式,均為主要媒介之電子車牌之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主要由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車牌之主體單元、通訊單元、收/付費單元、後端整合系統軟體之運算單元、主機單元、網路中控單元、顯示單元等所組成,以達到全自動化收費的目的;不僅使用者不需再額外自費購置車用機(OBU),並可選擇多種付費方式,且國內、外各收費站均可適用(參照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7頁)。
②當車輛通過收費站時,先由讀取器(RFIDUHFReader)或天
線(Antenna)主動偵測感應路過車輛之電子標籤車牌後,或可再與車輛、櫃號之光學影像辨識系統OCR做整合性比對,或再對於通行車輛做側錄與存證,透過網路中控單元,進而啟動自動收費系統,或車輛本身再內建或內置或外掛,一可辨識使用者身份之RFIDUHF之主動式或被動式,感應辨識晶片及包含或不包含WiMax晶片之電子標籤或一裝置,經收費站之RFIDUHFReader讀取器或WiMax基地台辨識與認證使用者身份,進而啟動自動收費系統(參照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8頁)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分析:原處分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提送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基礎,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申請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藉由一收費機構偵測車輛之通過以進行收費,收費機構包含:①一通訊單元,具有RFIDUHF讀取設備,用以發射事先指定之超高頻電磁波(UHF)信號,並接收回饋信號;②通訊單元具有一光學影像識別系統,用以識別通過車輛的車牌資訊;③一收/付費單元,連接通訊單元,用於偵測到車輛通過時,被啟動以進行收/付費程序,其中收/付費單元用於根據回饋訊號及光學影像識別系統所識別出之車牌資訊,進行整合性比對,以產生一辨識結果完成計費。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更包含一主體單元,其內建RFIDUHF電子標籤及RFIDUHF晶片之其一,主體單元貼附於車輛上用以與車輛配置一起,其中於車輛通過收費機構時,主體單元以遠距通訊之方式,反應於所述之超高頻電磁波(UHF)信號,並產生回饋信號。
⑶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內建RFIDUHF電子標籤及RF
IDUHF晶片之其一之儲值卡,收/付費單元用於根據辨識結果,以對主體單元所屬之帳戶執行直接自動扣款之程序。
⑷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4: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貼附於車輛上用以與車輛配置一起。
⑸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
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內建RFIDUHF電子標籤及RFID
UHF晶片之其一,且RFIDUHF電子標籤為內建具有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之身分識別電子標籤,RFIDUHF晶片係內建具有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之身分識別晶片,收/付費單元用於根據辨識結果以對主體單元執行下述三程序之其一者:①直接至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帳戶自動扣款;②其與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帳戶的帳單結合,供帳戶之使用者繳納;③以手機簡訊通知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使用者繳納。
⑹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
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係一儲值信用卡、一儲值金融卡、一整合式儲值金融信用卡、一現金卡或一儲值卡,並置放於車輛內用以與車輛配置一起。
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7:
請求項7如請求項2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內建包含WiMax晶片之RFIDUHF電子標籤,且具有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收費機構包含連接通訊單元及收/付費單元之一網路中控單元,網路中控單元透過一網路、一WiMax基地台與包含WiMax晶片之RFIDUHF電子標籤之其一,進行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認證,收/付費單元根據該辨識結果,用於對通過認證之主體單元執行下述三程序之其一者:①直接至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帳戶自動扣款;②其與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帳戶之帳單作結合,供帳戶之使用者繳納;③以手機簡訊通知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對應之使用者繳納。
⑻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8:
請求項8如請求項2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為內建該RFIDUHF電子標籤及RFIDUHF晶片之其一,且具有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之一可攜式手持裝置,收費機構包含連接通訊單元及收/付費單元之一網路中控單元,網路中控單元與可攜式手持裝置進行連接以進行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之認證。
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9:
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收/付費單元用於對通過認證之主體單元,執行下述三程序之其一者:①直接至預存於合作業者之專屬帳戶中扣款,其中合作業者係提供線上付費服務予可攜式手持裝置,並設定專屬帳戶;②對提供線上付費服務予可攜式手持裝置之合作業者扣取過路費,合作業者再藉由將過路費作一額外服務之使用費之方式與可攜式手持裝置之使用者之帳單合併,供可攜式手持裝置之使用者繳納;③對可攜式手持裝置,僅作過路費之感應確認,合作業者藉由將過路費作一額外服務之使用費之方式與可攜式手持裝置之使用者之帳單合併,供可攜式手持裝置之使用者繳納,再由合作業者將繳納款項結轉予相關單位。
⑽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0:
請求項10如請求項9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可攜式手持裝置係手機、HPC、PDA、可攜式遊戲裝置或GPS導航裝置,並置放於車輛內用以與車輛配置一起。
⑾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1:
請求項11如請求項2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主體單元係內建RFIDUHF電子標籤或RF
IDUHF晶片之具有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之一手機,收/付費單元用於根據辨識結果,以對主體單元執行下述三程序之其業者:①直接至預存於合作業者之專屬帳戶中扣款,其中合作業者係提供線上付費服務予手機,並設定專屬帳戶;②對提供線上付費服務予手機之合作業者扣取過路費,合作業者再藉由將該過路費作一額外服務之使用費之方式與手機之使用者之帳單合併,該手機之使用者繳納;③對手機僅作過路費之感應確認,合作業者藉由過路費作一額外服務之使用費之方式與手機之使用者之帳單合併,供手機之使用者繳納,再由合作業者將繳納款項結轉予相關單位。
⑿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2:
請求項12如請求項2所述,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其中所述之內建RFIDUHF電子標籤及RFIDUHF晶片之其一,主體單元貼附於車牌上,用以與車輛配置一起。
(二)再審查引用引證之技術分析:
1.引證1之技術內容:引證1為93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實施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1公開日早於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9日,可為系爭申請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1揭露一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實施方法,包含有行動電話付費系統(11)、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及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13),其是為一混合收費方法,可供用路人彈性使用。引證1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
⑴行動電話付費系統:
行動電話付費系統是讓用路人可以一般行動電話、衛星定位行動電話與通訊網路定位行動電話等,任選一種行動電話付費。
⑵短距通訊付費系統:
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其提供特別低價之車上單元(On-BoardUnit)-RFID卡,其可為信用卡式,不需用電與電池式,易攜帶與粘附於擋風玻璃,不需其他配套裝置,可搭信用卡公司之發卡贈送方式,使車上單元成本可幾乎為零,成為一安裝易與便宜之無線辨識卡,當車上裝有車上單元時,搭配高速公路上,每○○○區段○設○○路側收費系統裝置之信號桿柱(121)及讀卡器(122),在到達信號桿柱前發射信號,由其接收以定位及追蹤,並將此信號由讀卡器判讀確認車輛資料,同時可自動完成以信用卡繳費的確認與記錄行車資料等。
⑶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
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以影像車牌識別方式付費,由收費之系統中心裝置(112)與桁架上控制儀(111)中資料庫,儲存註冊登記之車牌號碼、支付帳號等資料,同時在每○○○區段○○○路邊車牌辨識系統,而於車道上以多個相機(131)、多方向抓取影像照片,當採用此方式之車輛進入影像辨識範圍(20)時,系統之多個相機多方向之擷取車牌、車身、車尾等影像記錄成一筆資料(201),緊接系統資料開始辨識車牌(202),然後由是否於記憶體中尋找相似之車牌號碼(203)進行車牌是否能辨識(204),倘能辨識則確認付費之方式,行動電話或車上單元(2041)或是影像車牌辨識付費(2042),再於警示板(113)顯示付費狀態(205),迅速完成電腦自動化辨識車牌、自動帳務處理、減少人力負擔之功效。
2.引證2之技術內容:⑴揭露一種具有射頻識別電子牌照:
引證2為97年5月21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用於交通工具之射頻識別電子牌照」實用新型專利案,引證2公告日早於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98年11月19日,可為系爭案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2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引證2揭露一種具有射頻識別電子牌照,在牌照基體內鑲嵌UHF頻段之RFID天線,使此電子牌照具有遠距離5至10M讀寫功能,電子牌照包括牌照基體(1),由塑料或玻璃鋼製成,RFID天線(2)與RFID無源芯片(3),採用UHF頻段,將RFID天線與芯片鑲入塑料基體中間,具有防水功能。倘採用金屬牌照基體射頻識別牌照結構,包括金屬牌照基體(4)、塑料單邊支架(5),RFID天線及金屬牌照基體以塑料單邊支架隔開。
⑵揭露射頻識別系統由電子標籤與讀卡器組成:
引證2於背景技術中記載RFID是射頻識別技術之英文縮寫,其於20世紀90年代開始興起,射頻識別系統由電子標籤與讀卡器組成,讀卡器與電子標籤可按約定之通信協議互傳信息,通常由讀卡器向電子標籤發送命令,電子標籤根據受到之命令,將內存之標識性數據回傳給讀卡器。引證2於發明內容中描述,電子牌照採用全球唯一之ID號RFID芯片,保證一牌一車號碼,讀卡器可以安裝在各個要道口,可在高速公路收費處安裝讀卡器,可對車輛不停車收費。
(三)組合引證1與2足證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引證1與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
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種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藉由一收費機構來偵測車輛的通過以進行收費,該收費機構包含:①一通訊單元,具有RFIDUHF讀取設備,用以發射事先指定之超高頻電磁波(UHF)信號,並接收回饋信號;②通訊單元具有一光學影像識別系統,用以識別通過車輛之車牌資訊;③一收/付費單元,連接通訊單元,用於偵測到車輛通過時被啟動以進行收/付費程序,其中,收/付費單元係用於根據回饋訊號及光學影像識別系統所識別出之車牌資訊進行整合性比對,以產生一辨識結果完成計費。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可分為要件1A至1E,如附表所示。
⑵引證1揭露之內容:
①引證1說明書第6頁第15至22行揭露一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系統實施方法包含有行動電話付費系統(11)、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及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13),其是為一混合收費方法,可供用路人彈性使用。行動電話付費系統是讓用路人可以一般行動電話、衛星定位行動電話及通訊網路定位行動電話等,任選一種行動電話付費。引證1揭露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②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揭露由行動電話或車上單元
告知自動收費系統付費,則由於收費系統中心之裝置(112)與桁架上控制儀(111),收受用路人之車號、時間、地點、帳號、收費路段等資訊,其將可協助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之辨識工作。引證1揭露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③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7行至第10頁第12行揭露短距通訊付
費系統,其提供特別低價之車上單元(On-BoardUnit)-RFID卡,其可為信用卡式,不需用電與電池式,易攜帶與粘附於擋風玻璃,不需其他配套裝置,亦可搭信用卡公司之發卡贈送方式,使車上單元成本可幾乎為零,成為一安裝容易與便宜之無線辨識卡,當車上裝有車上單元時,搭配高速公路上,每○○○區段○設○○路側收費系統裝置之信號桿柱(121)及讀卡器(122),在到達信號桿柱前發射信號,由其接收以定位及追蹤,並將此信號由讀卡器判讀確認車輛資料,同時可自動完成以信用卡繳費之確認與記錄行車資料等。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以影像車牌識別方式付費,由收費之系統中心裝置(112)與桁架上控制儀中資料庫,儲存註冊登記之車牌號碼、支付帳號等資料,同時在每○○○區段○○○路邊車牌辨識系統,其於車道上以多個相機(131)、多方向抓取影像照片,當採用此方式之車輛進入影像辨識範圍(20),系統之多個相機多方向之擷取車牌、車身、車尾等影像記錄成一筆資料(201),緊接系統資料開始辨識車牌(202),然後由是否於記憶體中尋找相似之車牌號碼(203)進行車牌是否能辨識(204)。倘能辨識則確認付費之方式,行動電話或車上單元(2041)或是影像車牌辨識付費(2042),再於警示板(113)上顯示付費狀態(205),迅速完成電腦自動化辨識車牌、自動帳務處理、減少人力負擔之功效。引證1揭露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⑶引證2揭露之內容:
①引證2說明書第4頁第5至7行揭露一種具有射頻識別電子
牌照,在牌照基體內鑲嵌UHF頻段的RFID天線,使電子牌照具有遠距離5至10M讀寫功能,引證2揭露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再者,引證2說明書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6行揭露電子牌照包括牌照基體(1),由塑料或玻璃鋼製成,RFID天線(2)與RFID無源芯片(3),採用UHF頻段,將RFID天線與芯片鑲入塑料基體中間,具有防水功能,倘採用金屬牌照基體射頻識別牌照結構,包括金屬牌照基體(4)與塑料單邊支架(5),RFID天線與金屬牌照基體以塑料單邊支架隔開。
引證2揭露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②引證2說明書第3頁第4至16行揭露背景技術,RFID是射頻
識別技術之英文縮寫,其於20世紀90年代開始興起,射頻識別系統由電子標籤與讀卡器組成,讀卡器與電子標籤可按約定之通信協議互傳信息,通常由讀卡器向電子標籤發送命令,電子標籤依據受到之命令,將內存之標識性數據回傳給讀卡器,引證2揭露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再者,引證2說明書第4頁第7至12行揭露電子牌照採用全球唯一之ID號RFID芯片,保證一牌一車號碼,讀卡器可安裝在各個要道口,亦可在高速公路收費處安裝讀卡器,可對車輛不停車地收費。
引證2揭露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⑷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與2比較:
①系爭案請求項1為一種具有RFIDUHF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
收費系統。引證1是一種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實施方法,包含有行動電話付費系統(11)、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及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引證2是一種具有射頻識別電子牌照,在牌照基體內鑲嵌UHF頻段之RFID天線,可在高速公路收費處安裝讀卡器,可對車輛不停車收費。
②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藉由一收費機構偵測車輛之通過
,以進行收費。引證1是偵測車輛的收費機構,引證2亦可在高速公路收費處安裝讀卡器,可以對車輛不停車收費,如附表所示。
③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通訊單元,具有RFIDUHF讀取
設備,用以發射事先指定的超高頻電磁波(UHF)信號,並接收回饋信號。引證1揭露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提供特別低價之RFID卡,容易攜帶,並粘附於擋風玻璃,在高速公路上每○○○區段○設○○路側收費系統裝置之信號桿柱(121)及讀卡器(122),在到達信號桿柱前發射信號,由其接收以定位及追蹤,並將此信號由讀卡器判讀確認車輛資料,如附表所示。引證2亦描述射頻識別系統由電子標籤和讀卡器組成,讀卡器與電子標籤可按約定之通信協議互傳信息,由讀卡器向電子標籤發送命令,電子標籤依據受到之命令,將內存之標識性數據回傳予讀卡器,如附表所示。再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光學影像識別系統,用以識別通過車輛之車牌資訊。引證1亦揭露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13),如附表所示。
④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收/付費單元連接通訊單元,
用以偵測到車輛通過時被啟動以進行收/付費程序,其中收/付費單元用於依據回饋訊號及光學影像識別系統,所識別出之車牌資訊進行整合性比對,以產生一辨識結果完成計費。引證1亦揭露有偵測車輛通過的資料,並以電腦自動化辨識車牌,以進行自動帳務處理之計費功能,由行動電話或車上單元告知自動收費系統付費,則由於收費系統中心之裝置
(112)與桁架上控制儀(111),收受用路人之車號、時間、地點、帳號及收費路段等資訊,其將可協助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13)辨識工作。職是,引證1揭露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可協助車牌辨識付費系統(13)辨識工作,引證2亦可在高速公路收費處安裝讀卡器,可對具有射頻識別電子牌照之車輛不停車收費,如附表所示。
⑤引證1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收費機構、通訊單元、
光學影像識別系統及一收/付費單元,如附表所示。引證2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收費機構、通訊單元及一收/付費單元。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之差異,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為超高頻電磁波(UHF)信號,引證1雖未有相關信號之揭露。惟引證2明確揭露在牌照基體內鑲嵌UHF頻段之RFID天線,使電子牌照具有遠距離5至10M讀寫功能,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超高頻電磁波(UHF)信號,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固主張引證1為三種獨立運作之收費系統,引證1、2並非有明顯之動機組合,亦未有指示或建議可相加而得到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然引證1說明書第
6至10頁說明電子收費實施方法包含有行動電話付費系統(11)、短距離付費系統(12)及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13),其為一混合收費方法,可供用路人彈性使用,如附表所示。
⑥引證1圖3、4及說明書第8頁第9至14行揭露:倘駕駛人
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已先由行動電話或車上單元告知自動收費系統付費,則由於收費系統中心裝置(112)與桁架上控制儀(111)中收受用路人之車號、時間、帳號、收費路段等資訊,其亦將可協助影像辨識付費系統(13)辨識工作。職是,引證1教示行動電話付費系統(11)可搭配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暨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可搭配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再者,引證1揭露一種高速公路車輛自動電子收費系統,引證2揭露一種具有射頻識別電子牌照而可應用在高速公路自動收費系統,引證1、2為與車輛自動收費系統相關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引證1揭露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其提供特別低價之車上單元(On-BoardUnit)-RFID卡,其可為信用卡式,不需用電與電池式,容易攜帶與粘附於擋風玻璃,引證2揭露一種具有射頻識別電子牌照,引證1、2均是以RFID作為車輛辨識之手段,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具有解決車輛辨識問題之共通性,引證1、2之結合動機甚明。準此,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1、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引證1與2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12不具進步性:
1.組合引證1與2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包含一主體單元,其內建RFIDUHF電子標籤及RFIDUHF晶片之其一,主體單元係貼附於車輛上用以與車輛配置一起。其中於車輛通過收費機構時,主體單元以遠距通訊之方式,反應於所述之超高頻電磁波(UHF)信號,並產生回饋信號」附屬技術特徵。
⑵結合引證1與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①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7至19行揭露短距通訊付費系統(12)
,其提供特別低價之車上單元(On-BoardUnit)-RFID卡,其可為信用卡式,不需用電與電池式,容易攜帶與粘附於擋風玻璃,每○○○區段○設○○路側收費系統裝置之信號桿柱
(121)及讀卡器(122),在到達信號桿柱前發射信號,由其接收以定位及追蹤,並將此信號由讀卡器判讀確認車輛資料,相當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②引證2說明書第4頁第5至21行揭露具有射頻識別電子牌照
,在牌照基體內鑲嵌UHF頻段之RFID天線,使此電子牌照具有遠距離5至10M讀寫功能,電子牌照包括牌照基體(1)、RFID天線(2)、RFID無源芯片(3),相當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其中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之RFID
UHF電子標籤是貼附或配置於車輛上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引證2揭露之射頻識別電子牌照基體內鑲嵌有UHF頻段之RFID天線之簡單修飾,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1、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職是,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本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2.組合引證1與2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至1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至12之技術特徵:
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分析其附屬技術特徵分別如下:①請求項3係主體單元為內建RFIDUHF電子標籤及RFIDUHF晶片此之其一之儲值卡,收/付費單元用於依據辨識結果,以對主體單元所屬之帳戶執行直接自動扣款之程序;②請求項4係主體單元貼附於車輛;③請求項5為RFIDUHF電子標籤或RFIDUHF晶片內建有使用者身分識別資訊,暨依據身分識別資訊之三種收費執行程序;④請求項6係主體單元可為儲值式或非儲值式之信用卡或現金卡;⑤請求項7係主體單元為內建包含WiMa
x晶片之RFIDUHF電子標籤,且具有使用者身分識別資訊,收費機構包含連接通訊單元及收/付費單元的一網路中控單元;⑥請求項8係內建RFIDUHF電子標籤及RFIDUHF晶片之其一,且具有使用者身分識別資訊之一可攜式手持裝置;⑦請求項9為請求項8可攜式手持裝置之三種收費執行程序;⑧請求項10為請求項9可攜式手持裝置之類型;⑨請求項11具有使用者身分識別資訊之手機及其三種收費執行程序;⑩請求項12係內建RFIDUHF電子標籤及RFIDUHF晶片之其一之主體單元貼附於車牌。
⑵引證1與2能輕易完成請求項3至12之技術特徵:
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1至24行揭露其提供特別低價之RFID卡,可為信用卡式,容易攜帶與粘附於擋風玻璃,收費可為行動電話付費、信用卡繳費、預約支付帳號等自動收費方式。引證2說明書第5至12行揭露射頻識別電子車牌並可在高速公路收費處安裝讀卡器,可對車輛不停車收費,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至12進一步界定之主體單元類:①請求項3、6、8、10之各式儲值卡、信用卡、金融卡、可攜式手持裝置;②主體單元貼附於車輛之請求項4、12;③具有使用者身分資訊之請求項5、7、8之主體單元,具有使用者身份識別資訊;④收費執行程序之請求項5、7、9、11所示,帳戶自動扣款、使用者繳納、簡訊通知使用者繳納、專屬帳戶中扣款、手持裝置之使用者繳納、帳單合併。準此,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至12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應以最後修正本作為核駁或核准申請專利之基準,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主張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舉發引證1專利無效;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明專利申請之處分云云。然本院非受理舉發之專利專責機關,引證1亦為有效之專利。職是,原處分以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洵屬合法正當,原告請求本院審理舉發行政程序,容有誤會。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專利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引證1為無效專利,均無理由。
八、毋庸審究部分之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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