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在(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林園南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有告訴人 張家馨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0、22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