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 許壽華 被告 呂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最後共同住所為宜蘭縣○○鄉○○○路○○號之1,嗣因被告不習慣鄉0生活,乃自行離開至臺北居住至今之情,為被告具狀所否認,並表示婚後一直住在戶籍地士林,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繼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就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在宜蘭縣之事無證據可供調查,伊同意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明確。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聲請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