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道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838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龐道明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陳星蓓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於注意,低頭撿拾物品,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及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頸椎及下背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