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030真實.法定代理人L030F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03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03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父L030F於101年4月17日晚間,因不滿受安置人課業成績不佳,持藤條責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四肢、軀幹及頭部多處瘀傷及紅腫,受安置人對受安置人之父心生畏懼,情緒低落,恐懼返家,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表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㈠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受安置人及其弟權利義務由受安置人之父行使負擔,受安置人與父母、弟弟同住,家中開銷全由受安置人祖父母負擔。㈡受安置人之父於101年4月17日晚間,因多次教導受安置人課業,但受安置人始終無法達到其要求,故持藤條責打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母當時阻止無效;101年4月18日受安置人之父主動去電學校表示受安置人遭到責打要請假一天,受安置人於101年4月20到校上課,社工於當日到校訪視得知受安置人101年4月19日又因無法迅速回應受安置人之父提問而遭受安置人之父責打,造成受安置人傷勢加重,疼痛不已;且受安置人就讀小一時,受安置人之父曾因受安置人多次上課遲到而要求受安置人以青蛙跳方式自校門口跳進校園,經學校人員發現阻止。㈢評估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安排受安置人之父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改善親子關係,請准繼續安置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多次遭受安置人之父責打,受安置人之母亦無力阻止,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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