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及十公克、可供施用一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裕祥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卷第八頁)、偵訊(偵卷第一○六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三四、三八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裕祥於偵訊(偵卷第一一八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蘇裕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偵卷第十七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被告甲○○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未達淨重十公克,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轉讓數量不多、轉讓次數僅一次,及其生活況狀、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