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此外,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使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顯屬可責,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逾五年以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