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達軒 桂冠大樓,並擔任該大樓之監察委員(起訴書誤載為管理委員),乙○○則受僱於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大樓之清潔人員。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在達軒桂冠大樓一樓守衛室內,指正乙○○之工作狀況,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上臂及右肩頂撞甲○○胸部,致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推擠乙○○之雙臂、肩膀,致乙○○向後跌坐在地,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腕挫傷、右足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達軒桂冠大樓住戶 張淑儀 、警衛 曹天璇 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五五、五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在場目擊之御境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主任 陳淑珍 、張淑儀、曹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甲○○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一份、乙○○之廖
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調劑處方箋各一紙,分別係負責為被告兼告訴人甲○○、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發生爭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被甲○○推倒在地上,沒有辦法打她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乙○○(偵卷第十一至
十六頁)、甲○○(偵卷第十七至二○頁)、證人陳淑珍(偵卷第二一、二二頁)於警詢時,證人曹天璇(偵卷第二四至二六、五二、五三頁)、張淑儀(偵卷第二七、二八、五
一、五二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達軒桂冠大樓守衛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翻拍照片四幀(偵卷第三○頁)、乙○○之 廖慶龍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調劑處方箋各一紙(偵卷第三一、四七頁)、甲○○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歷一份(偵卷第三
二、四三、四四頁)在卷可稽。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曹天璇於警詢時即證稱:
「她們大約吵了十五分鐘,然後乙○○側身用肩膀頂甲○○胸口,甲○○兩手張開,乙○○就往後仰跌倒。」等語(偵卷第二五頁);證人張淑儀於警詢時亦證稱:「乙○○兩手一直打甲○○胸口,甲○○就用雙手將乙○○打到她胸口的手撥開一下。」等語(偵卷第二八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達軒桂冠大樓守衛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⒈案發地點因攝影角度背光影像不清晰;⒉時間十五時四十四分三十秒起至十五時四十四分五十秒間,有二人相互推擠之情形;⒊時間十五時四十四分四十七秒,其中一人右肩往另一人身體靠過去;⒋時間十五時四十四分五十秒,其中一人跌坐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本院卷第十四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曹天璇、張淑儀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乙○○確有以右上臂及右肩頂撞甲○○胸部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乙○○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曹天璇、陳淑珍到庭,證明
案發當時情形,然證人曹天璇業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淑珍亦於警詢時,分別到庭作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達軒桂冠大樓守衛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堪認本案相關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吵,即相互推擠,造成對方傷害,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所受傷害程度雖有不同,然均屬輕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乙○○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