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甚多,竟無視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果因此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已生具體危險,本應予重懲;惟念其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事後坦承酒後駕駛,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境小康等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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