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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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年
林紹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年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103巷口,因認駕駛計程車(下稱A車)之被告林紹安在後方鳴按喇叭,致其行動不便母親跌倒,被告林建年即基於毀損犯意,持雨傘敲破A車前方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被告林紹安;被告林建年、林紹安旋各自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或腳踹方式互相攻擊對方,致被告林建年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林紹安亦受有左眼鈍傷、左臉外側撕裂傷、右手拇指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紹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林建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紹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調解成立,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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