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前科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魏仲驊前因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88年7月1日、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87號、於88年12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9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隆市
○○區○○路○○○號6樓」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號6樓」;犯罪事實欄第6、7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2080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魏仲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仲驊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日、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8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日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魏仲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上述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