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補充「猶於同日上午7時許」;該行記載後,補充「由孝二路飲酒處出發,沿仁一路、東明路行駛,欲左轉崇法街回位於○○區○○街之住處」;第3-4行「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上坡處時」前,補充「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第7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補充「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
㈡、犯罪證據補充「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並補充:本件被告當時係因酒醉騎車,操控不穩而於轉彎時,失控騎乘至對向車道,致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對向由 魏佳琪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另被告遭查獲時,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於「「閉雙眼,30秒內由1001到1030朗誦阿拉伯數字」、「同心圓檢測圖樣」等項,均不合格,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被告飲酒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本件復因飲酒意識不清致於過彎時不慎撞擊對向來車,造成他車毀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之不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除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復無法易服勞役,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被告楊心怡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心怡於民國101年3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上坡處時,適有魏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楊心怡因不勝酒力,撞擊對向魏佳琪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側車頭,楊心怡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心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佳琪於警詢時指述之交通事故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憑。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距被告所稱騎乘機車之時已逾1小時,是本件回溯至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028毫克(0.54+0.0628=0.6028),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