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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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楊佳紋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淑芬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甫於民國99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同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2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5月29日23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佳紋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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