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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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福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福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說明如下:
㈠前案部分:
胡福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2、1108、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甲、乙案件所定應執行刑1年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20日,故遲至99年10月19日始經釋放出監,而上開因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基○○○區○○路○○巷34之1號」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 張瀚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9mg/L(即每公升0.79毫克),且經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均認不能安全駕駛,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胡福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上情,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9mg/L,兼衡其前案記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胡福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9時至20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家中飲用蒸餾薑母酒1瓶(約300毫升),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0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三路口時,不慎與張瀚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胡福童施以酒測,測得胡福童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79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福童坦承酒後駕車發生擦撞車禍等情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