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斗簡字第47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88年
3月24日後至89年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鄉○○區○○路旁,所販賣之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引擎號碼為WOEE17059號,車身號碼為FC3WLS—10018號,車牌號碼為00—858號,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00元;該車係乙○○所有,前於88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停在臺中市○○路與永福路口處遭竊),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50,000元購買上揭贓車。嗣於94年7月23日下午
5時10分,甲○○將上揭贓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村○○○○道路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故買贓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詢中(參見警卷)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解車身號碼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故買他人行竊價值850,000元之贓物,使前揭物品之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00元,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依上揭說明,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原系爭大貨車鑰匙,是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並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而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係被告故買該贓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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