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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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韋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於107年11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韋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林韋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07年11月23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20號卷第17頁、第19-20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20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