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訴人 劉瑞蓮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翁耀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依其追加後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悅管委會應將持有之附表一所列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全部刪除;㈢被上訴人慧智公司、 鍾家齊張玉雯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中悅管委會、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㈢、㈣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中悅管委會應與被上訴人翁耀林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翁耀林、張玉雯、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應將如本院卷㈠第407頁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及系爭二群组各1日。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加計非財產權之請求即上開第㈡、㈦項聲明部分之裁判費9,000元(4,500元×2),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35元,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外,尚餘10,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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