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和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皇賓 被告 余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前於民國106年間,邀同被告陳皇賓、余晶瑩兩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3.27%,並依定儲利率指數而調整,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一期未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和碩公司於107年8月7日借款到期後,尚積欠315萬6,937元,及依目前週年利率3.2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迄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印鑑約定書、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和碩公司、余晶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再被告陳皇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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