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使與對向車道由 黃啟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贅引第1項)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07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4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未自動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4年6月21日裁決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不服裁決書之裁處乃於94年7月7日逕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後,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07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7801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94年2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94年2月2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433264700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4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竹子湖路北往南方向行,行經竹子湖路14號電桿前,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對向直行、由黃啟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撞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B車駕駛人黃啟舜、B車乘客 陳欣儀 到庭證述明確,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以及現場照片核閱結果,抗告人所駕駛A車最後停止地點係在竹子湖路南向第14號燈桿前31.7公尺處,車頭朝南停於南往北車道上,其右前車頭抵到B車左前車身(車頭朝東南方),則散布於兩車之間,而A車車頭有凹撞痕,B車左前車身凹陷、左車頭有凹撞痕,顯見本件車禍係抗告人駕駛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與對向直行之B車,在兩車碎片散落處發生碰撞所致。參以肇事地點為一大轉彎處,兩車碰撞地點適逢該轉彎處,倘抗告人駕駛A車行駛於原車道內向右轉彎,係B車侵入其車道,則碰撞碎片當係留在A車原行駛車道上,惟A車原行駛車道上並無碎片,益徵本件車禍係因抗告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
(二)、抗告人雖辯稱:依物理慣性作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二車並非相撞點,深夜落雨,小型車速40公里/小時,煞車距離為12公尺以上,如加上下坡、車重,其距離當不只此,A車並未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碎片不可能垂直落下,撞車時係在A車車道云云。雖非無本,然並無任何數據或證據足資證明其事,其辯解尚非可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