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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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被告即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係在臺北市○○○路、市○○道口之美麗信酒店工地內擺設檳榔攤為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向在工地上班之甲○○追討販售小 瑪莉 電玩之價金時,因甲○○嫌棄機器老舊無法正常操作,拒絕支付價金,而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磚頭及鐵鎚(聲請書載為榔頭)在上址工地內毆打甲○○之臉部、後腦,致甲○○受有下唇擦挫傷、下巴撕裂傷、左下門齒鬆動、頂葉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向告訴人甲○○追討小瑪莉電玩價金遭拒後,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吵,並互相發生拉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未打架,僅有拉扯,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經本院傳拘雖均未到庭,惟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頭部臉部流出新鮮血,隨即為在工地內工作之證人 許文璋 發覺,告訴人即向證人許文璋陳述係遭被告以鐵鎚、磚頭毆打頭部等語,亦經證人許文璋於偵查結證明確,足證告訴人之指述非虛,告訴人上揭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符合,輔之證人許文璋之證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應有證據能力,復有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足稽。被告未具理由,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應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鐵鎚一把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三二頁),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磚塊,應係隨手自工地內撿拾,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僅因追討貨款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鐵鎚相向,傷害告訴人之頭臉部,所為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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