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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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雙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良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盈公司)邀同被告丁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11月9日起向原告申請借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立有借據可稽,後因法人合併更名為雙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有變更借據契約為證。
㈡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1年6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果,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執字第1926號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分配金額計1926萬8599元,惟仍未完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83萬6312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9.434%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時序紀錄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所發士院儀93執強字第1926號函附執行案件分配表、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時序紀錄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所發士院儀93執強字第1926號函附執行案件分配表、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