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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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11號)後,因認尚有調查之必要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軟體光碟捌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POWERDVD5」、「OFFICE2003」、「OFFICESYSTEM」、「SOLIDWORKS2」、「QUICKENXG2004」、「ENTERPRISESOLUTION550」、「PHOTOIMPACT10」等版本之電腦程式,分別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美商SOILD公司、加拿大INTUIT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揭之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販售,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紅」之人所販賣之光碟片上,所儲存如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係為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竟仍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小紅」之人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後,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設攤陳列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目錄,並將未經授權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以每片七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以出售一片含盜版程式之光碟,嗣於94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甲○○正欲交付 陳宗誠 購買之未經授權重製之OFFICE2003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軟體光碟八片。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陳宗誠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鑑識報告書、偵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以及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軟體光碟八片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散佈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多、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盜版軟體光碟八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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