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67之1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大貨車,自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與仁愛路口時,因不滿遭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趁雙方車輛因紅燈而暫停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口時,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處以腳踹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該車門鈑金凹陷、烤漆破裂,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嗣甲○○記下該大貨車車號,並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揭時地踢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門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罵伊,伊下車找其理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謝孟妤 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玉貴 亦證稱被告確有踢告訴人之車門,故縱被告踢車門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仍無解於其毀損罪責。此外,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檢察官於知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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