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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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05號
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友品生活雜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友品生活雜貨有限公司(下稱友品公司)於民國93年
11月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4年5月29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並於94年5月27日
經票據交換所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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