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嘉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即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係另案遭警查獲其為通緝犯時一併扣得其持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知其涉有本件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2個、玻璃球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3克),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7頁),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倪嘉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12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華國商務飯店515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
0.063公克)、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復有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1顆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