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庭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案件受理,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成立調解,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訴程序進行(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而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乃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庭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王庭甄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 蔡博均 (更名前原姓名 蔡仁哲 )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基交簡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11月1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卷第81至86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9至11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4號被告王庭甄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甄(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源遠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源遠路、八堵路路口,欲右轉至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需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蔡仁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源遠路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蔡仁哲因而人車倒地,致蔡仁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及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仁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仁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2月24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庭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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