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姿雯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公園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告訴人 陳益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遇有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損傷併撕裂傷5公分、右側耳鼓膜創傷出血、口腔撕裂傷3.5公分、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臺南市安平區公所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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