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被告廖廷凱選任辯護人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廷凱於民國107年5、6月間,結識在便利商店任職店員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3355107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麥當勞」餐點前往告訴人工作之便利商店探班,並邀約於同日清晨下班後共進早餐,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下班後,搭乘被告之上述車輛時,佯稱:告訴人的嘴唇很乾等語,將摻有不詳藥物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瓶裝水1瓶交予告訴人飲用,告訴人旋因藥效發作陷於昏迷。被告遂駕車將告訴人載返其位於宜蘭縣○○鄉住處房間內,利用告訴人受藥物控制而昏迷之際,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二)被告於同日11時許,向告訴人恫稱:看沒有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不要把今天性侵的事情說出去,否則要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家人、告訴人養的貓隻不利,並要求告訴人於2、3天後晚上自己過來找被告,車子在的話就代表在家,家門不會鎖,乖乖自己進來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相加。告訴人深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自行返家。距107年9月27日約2、3天後的某日凌晨2、3時許,告訴人迫於被告之脅迫,不得不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並自行進入被告房間,被告再違反其意願,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其後告訴人因身心受創,於107年10月間向任職之便利商店告假1個月,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住之同性伴侶(代號33551071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告訴人行為異常,經不斷詢問後,告訴人始道出原委。嗣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B女陪同告訴人在超商上班之際,適遇被告前往超商購物,B女遂質問被告性侵告訴人之事,B女與被告當場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一)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對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何以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已詳為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B女所為其觀察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身心受創,出現哭泣之情緒波動,以及告訴人行為舉止與往常不同之表現,均係B女親身經歷之證述,足以作為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以告訴人舉止異常之原因多端為由,忽略B女證言之補強作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告訴人之心理衡鑑評估報告,屬宜蘭縣政府之社工人員或心理師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以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文書,自得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認心理衡鑑評估報告,與鑑定有別,而予以排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未曾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又由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陳稱「好,我對不起妳(應係指B女,檢察官上訴意旨誤為告訴人),我也對不起她(此指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誤為B女),當初是她願意、我願意,我沒有把她怎麼樣」等語,與告訴人之指述一致。原判決忽視此等被告所為自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指稱:告訴人主觀上願意真實陳述當時經驗,至於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主要來源無法明確判斷等語。原判決遽認依上述精神鑑定結果,無從認定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曾受強制性交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因而不採告訴人所指曾遭強制性交之證述,核與上述鑑定之結果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特別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性侵害犯罪的本質即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特別是被害人並非於案發後即時報案而有足以採集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固屬必要。惟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如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或有語焉不詳,或有重要細節差異甚鉅之陳述,或行為人提出其他足以質疑被害人證述的合理懷疑,更或是參酌卷內其他明確事證,而難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被害人所指控之犯行,自難認被害人之陳述可信。行為人不會因為被害人難以證明、甚或無端的指控而入罪,始符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而待證事實如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係用以加強直接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亦非不得作為證明直接證人證言實在之補強證據,惟仍須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且無合理懷疑,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三)原判決說明:被告否認有告訴人所指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2時許,有攜帶麥當勞食物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探班,並約定清晨7、8時許告訴人大夜班下班後一同吃早餐,以及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吃早餐後,告訴人即騎乘機車返家。其於當日下午與告訴人去海邊玩,雙方有在「玫瑰園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其未於9月27日之後的2、3天凌晨2、3時許,在其住家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至於107年11月25日在告訴人工作的便利商店內,其是被B女逼急了,才會道歉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先後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關於相距時間、第二次遭強制性交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第一次以藥劑強制性交後所為威脅之過程及具體內容等情節,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非無瑕疵可指。且於第一審經主詰問陳述後,因告訴人情緒失控、崩潰大哭等情,致辯護人未能進行反詰問,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不能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而B女關於告訴人自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且B女陳稱告訴人不太願意向B女訴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及內容,既無親自參與見聞,而所稱告訴人之行為舉止異常,其原因多端,尚不能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補強,而逕認告訴人之指訴實在可採。且卷內宜蘭縣政府社會處l08年5月31日函覆心理衡鑑評估報告,其中創傷評估量表之評分,係根據告訴人自行填載內容所得之結果,且因告訴人之壓力來源多重,而無從確認告訴人填表過程,是否始終持續聚焦在性侵害後產生之症狀;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無從推斷係因被告性侵致使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難以上述心理衡鑑評估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告訴人指述係屬真實之確實補強證據等旨。至所謂被告曾自承「好,我對不起妳(指B女),我也對不起她(指告訴人),當初是她願意、我願意,我沒有把她怎麼樣」等語,經原審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係因B女質以:「你怎麼可以把人家強姦(台語)」,被告答以「你有沒有搞錯」,B女回稱「還對人家放符,啊不就很厲害?」,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朋友有沒有講錯?」、「我放符,證據呢?」,並答以「我強姦她,如果她說有我就跟你道歉」,經告訴人表示「有」,被告始稱「好,我對不起你,也對不起她(指告訴人),我強姦她,當初是她願意、我願意,我沒有把她怎麼樣,我今天是來這裡買2包菸而已」等語。原判決就此說明: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購買香菸,遭B女質問「怎麼可以對告訴人強姦」後,被告雖有口出「我對不起你,也對不起她(指告訴人)」、「我跟你道歉,也跟你道歉(指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既同時明確表示,請告訴人可以報警,以及與告訴人間發生性交行為,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可見被告並未坦承對告訴人為藥劑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前述所謂「道歉言詞」,尚無從認定係其事後心虛害怕之舉,不能據以佐證告訴人前述指訴之憑信性。可見僅有告訴人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復無其他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實可採。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嚴格之證明,尚難遽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補強證據,既仍有合理懷疑,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合於上述證據法則,並符無罪推定原則,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包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及精神鑑定結果等補強證據,逕認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有理由不備、矛盾,並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卷內事證憑持相異評價,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補充上訴意旨另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為創傷後壓力症合併嚴重型憂鬱症,並指明(略以):「目前之創傷壓力症與案卷中所述性侵害事件有高度關連」、「亦無證據顯示為本案件以外之事件所導致」、「症狀發作模式與 廖男 (即被告)接觸有關」、「實無法完全排除其精神狀況為遭受性侵害所致」等為據。惟上開鑑定係在民事事件審理進行中所作成,本院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意旨,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本已不得再為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上述鑑定報告並記載:「惟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之前提為過去原告(即告訴人)必須的確遭遇到主觀認知為性侵害之創傷,始可以此為前提而認定創傷壓力症之有無,但性侵害有無發生為本案之爭議點,且所稱案發時間距現今已久,本案雙方不否認性行為的發生,但對於此事實描述有內容及時間不一致的差異,被告有無對該受鑑定人為性侵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仍請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所得,依經驗、論理法則加以判斷認定」等語,無礙於原判決依現存證據所為論斷說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諭知無罪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定,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始得提起上訴者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應認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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