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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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趙燕利上訴人(被告)許仁鴻被告駱逸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9、980、9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駱逸瞬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上訴人(被告)許仁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許仁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洗錢罪刑之判決(共3罪),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駱逸瞬有罪部分及許仁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駱逸瞬幫助洗錢罪刑、許仁鴻共同洗錢罪刑(許仁鴻部分共2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檢察官及許仁鴻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駱逸瞬固未經手贓款或著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租賃帳戶協議書,意在提供交付帳戶者一書面憑證,俾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者更容易說服他人提供帳戶,其提供助益之對象乃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而收簿手收集人頭帳戶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駱逸瞬既提供上開協議書與 周志宇 轉交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提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效率,其行為與收簿手就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分擔行為密不可分,應將之視為犯罪分工上的一個整體,駱逸瞬在主觀上已然具備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其所為在客觀上同屬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駱逸瞬僅成立幫助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許仁鴻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並未考量其係因錯信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難以苛責其對於租賃帳戶協議書是否合法之辨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已與其中2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甚至仍以許仁鴻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作為量刑事實,忽略許仁鴻已再婚,且有第3名子女正在懷孕中,近日即將出生等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⒉許仁鴻所為,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成立犯罪,縱成立同條第1項之罪,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原審未以此作為量刑上之考量,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但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原判決依憑駱逸瞬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自白,及證人 林相君 、 吳霽洲 、 江中利 、 蔡嘉綺 、 林亮儒 、 詹沛衡 、 范喬崴 、 許育瑄 之證述,復參酌租賃帳戶協議書、許仁鴻星展銀行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相君等7人之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駱逸瞬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復說明駱逸瞬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僅足使帳戶提供者取得客觀憑證,作為日後遭查緝時主張提供個人帳戶之正當理由,藉此使徵求者易於說服他人提供帳戶,駱逸瞬於本案不法分子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過程並未經手贓款,亦未參與詐欺行為,又無證據證明駱逸瞬對於經由租賃帳戶協議書所取得之銀行帳戶有何共同使用計畫,亦無證據足認駱逸瞬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應僅成立幫助犯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言駱逸瞬主觀上有正犯犯意、客觀上有為構成要件行為,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許仁鴻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許仁鴻本件所為,既成立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上訴意旨持憑己見,謂許仁鴻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關於許仁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許仁鴻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許仁鴻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較為邊緣之工作,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江中利、林相君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另就關於許仁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許仁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除使他人得以遂行犯罪外,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兼衡許仁鴻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於犯罪中之角色、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吳霽洲、蔡嘉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依法斟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刑不當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關於駱逸瞬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許仁鴻關於其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駱逸瞬幫助詐欺取財、許仁鴻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