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上訴人 黃界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界揚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34條、第16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3年;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有持割草機在
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附近割草,然均未發現上訴人有丟擲任何物品進A車車斗行為,依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強化、等比例放大逐格連續畫面照片,亦均未發現上訴人有丟擲物品行為,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事實欄認定:「北港分局副隊長 陳昱銘 帶同警員...前往黃國
哲住處執行搜索...未搜得毒品相關證物,乃在 黃國哲 住處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黃界揚見狀,認有機可乘,乃利用警員在黃國哲住處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際...手持割草機假借割草而接近A車,趁隙將本案毒品丟入A車後車斗內,以此方式偽造黃國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見聞第1次搜索未搜得毒品相關證物,趁隙將毒品丟入A車後車斗,並非因得知本件搜索勤務執行之機會為之。惟理由欄卻記載:「本件並非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毒品,而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關於對黃國哲執行搜索之資訊...被告因其身為北港分局偵查佐之身分,利用職務上之簽、退與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機會,得知本件搜索之相關資訊,藉以遂行其行使偽造證據之犯行,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行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件搜索當日,上訴人適巧休假在家,搜索人員前往搜索前
猶將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上訴人知曉搜索資訊並非全然因職務上之機會取得。上訴人著手犯罪行為之機會並非源自得知搜索資訊,依事實欄認定,是看見第1次搜索完後,所有參與搜索之人員均進入黃國哲住家之機會,則上訴人並非本次搜索編制人員,自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第1次搜索完後,所有參與搜索之人員均進入黃國哲住家之資訊,而是因居住黃國哲住處隔壁之地緣關係所得知,並無刑法第134條規定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即其與黃國哲為鄰居,民國110年間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有加入北港分局偵查隊之通訊軟體LINE「北港分局偵查隊」群組;雖支援隨扈勤務,但每日仍須至北港分局簽到、退,因而知悉北港分局對黃國哲住處搜索之事;其有透過 蔡英信 知悉搜索進度並傳送訊息給蔡英信,蔡英信等人第1次搜索A車後,其有手持割草機接近A車之後再離開等情)、證人即警員蔡英信、陳昱銘、 吳清地魏大千吳明芳李義朗 等人之證詞(即第1次對A車搜索並未發現毒品,上訴人以LINE電話連繫蔡英信,並稱「黃國哲會在車後斗亂搞」等語,蔡英信再到A車車斗旁邊看,就有看到毒品,蔡英信即向陳昱銘報告,再為第2次搜索,查獲2包毒品等情)、第一審勘驗第1次、第2次搜索蒐證影像之勘驗筆錄(即第1次搜索A車車斗並無毒品,第2次搜索在A車車斗碎玻璃雜物堆上有2個透明夾鏈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即第1次搜索至第2次搜索期間,僅上訴人靠近A車,且非意在除草,其持除草機往A車前進,目的在靠近A車車斗)(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至㈣、貳六㈠至㈤、貳七㈠至㈢)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第2次搜索查獲之2包毒品,係上訴人趁隙丟入A車車斗。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原審審理時,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第1次、第2次搜索蒐證影像強化、等比例放大;另就第1次、第2次搜索蒐證影像,有無可能因拍攝時之光線及車斗堆置玻璃碎片造成曝光過度或其他原因所致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依囑託檢附經強化、等比例放大影像畫面,另就囑託鑑定事項則以「歉難研判」函覆,而刑事警察局除檢附強化後影像外,就囑鑑事項,則以:「比較第一次、第二次搜索錄影畫面,車斗內堆積物品影像輪廓有不同之處(如標示處,輸出影像1頁供參)。另檢視第一次搜索錄影畫面(放大影像擷圖如輸出影像2-3頁),不同影格均未發現白色塊狀影像,研判非曝光造成。」,有前揭鑑定機關函及經強化、等比例放大影像畫面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203至207頁,原審卷二)。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採信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見原判決第17頁第20至31行),雖未就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檢附之經強化、等比例放大影像畫面為說明,然原判決已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查獲之2包毒品係上訴人丟擲入A車車斗,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無攝得丟擲物品入A車行為,與監視器攝影之角度、丟擲物品之大小、角度、高度,均有關聯,縱經強化、等比例放大影像畫面無法看出有丟擲物品,亦不當然得排除前述證據,而認上訴人即無朝A車車斗丟擲2包毒品行為。原判決未就前述經強化、等比例放大影像畫面為說明,固有微疵,惟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係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蔡英信、陳昱銘、吳清地之證詞、北港分局偵查隊LINE群組、上訴人與蔡英信間LINE通話內容、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證人即警員 張宏彰 、檢舉人甲男於原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其身為北港分局偵查佐之職務上機會,知悉本次搜索行動;本件係甲男透過110報案檢舉黃國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層轉北港分局由張宏彰承辦,張宏彰通知甲男製作筆錄,並聲請對黃國哲住處執行搜索,上訴人如非身為北港分局偵查佐及加入北港分局偵查隊LINE群組身分,實無可能知悉此等訊息,上訴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非職務關係之人所無法取得之調查資訊後,遂行其行使偽造證據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貳五、貳八㈣),於法並無不合。又事實欄一已載敘上訴人如何得以知悉北港分局調查中案件之相關訊息;事實欄二記載:「北港分局副隊長陳昱銘帶同警員...前往黃國哲住處執行搜索...未搜得毒品相關證物...黃界揚見狀,認有機可乘,乃利用警員在黃國哲住處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際,於同日15時59分,手持割草機假借割草而接近A車,趁隙將本案毒品丟入A車後車斗內,以此方式偽造黃國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證據」,係認定上訴人於警員第1次搜索後,假借除草,而接近A車,將2包毒品丟擲入A車車斗,且依事實欄一、二之記載脈絡,猶無認定上訴人係因見聞北港分局警員第1次搜索後,始知悉本案北港分局對黃國哲之偵查作為,此與理由欄記載:「本件並非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毒品,而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關於對黃國哲執行搜索之資訊...而被告因其身為北港分局偵查佐之身分,利用職務上簽、退與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機會,得知本件搜索之相關資訊,藉以遂行其行使偽造證據之犯行,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行為,起訴意旨實有誤解。」(見原判決第22頁第6至18行)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㈡㈢,或出於對原判決之誤解而指為違法,或以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所犯上開罪名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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