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上訴人 管玉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管玉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關於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簡稱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上訴人於原審以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語焉不詳,有請該院補充鑑定之必要,以查明其轉讓或販賣毒品行為,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及當庭觀察所得,認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並無再囑託草屯療養院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且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已載明上訴人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並於犯行經過欄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次的事實,自無所謂鑑定報告僅針對上訴人「使用毒品」為鑑定之情形。另原審係檢附本件起訴書、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且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已載述其係綜合上訴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暨上訴人目前的臨床診斷為腦中風、失語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濫用等綜合研判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僅以上訴人之心理測驗作為判斷標準,復已將上訴人於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考量在內,故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上訴人「本次犯行時之辨識和控制能力無明顯缺損」,與鑑定報告記載有關心理測驗部分:上訴人之一般認知功能屬於臨界程度,與其過往學職業表現有顯著減損,在工作記憶、處理速度減損均已落至異常範圍,一般適應功能有顯著減損,在表達溝通、社區活動上較有困難等,係不同之二事,尚無從以此認鑑定報告之內容有所矛盾齟齬。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鑑定報告之結論似僅針對其「使用毒品」,並未針對其販賣或轉讓毒品為鑑定,且鑑定報告記載其一般認知功能有顯著減損、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減損落至異常範圍、一般適應功能顯著減損、表達溝通及社區活動有所困難,但對其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隻字未提,顯有疑義,鑑定結論卻認為其行為時之辨識和控制能力無明顯缺損,明顯前後矛盾,指摘原審未函請草屯療養院為補充鑑定或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與購毒者即證人 吳其達李哲瑋 聯繫後,再與其等見面,然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2人,並分別向其2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佐以吳其達、李哲瑋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吳其達、李哲瑋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哲瑋轉帳予上訴人之交易明細、上訴人之○○鄉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的歷史交易明細或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暱稱「Nick」(即上訴人)之ID電話號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亞曼尼汽車旅館地圖資料、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從吳其達、李哲瑋與上訴人之交易模式可知,吳其達、李哲瑋有毒品需求時,即向上訴人提出,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而毒品價格則由上訴人直接告知,上訴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具有決定權,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未曾向吳其達、李哲瑋提及其毒品上游之細節,阻斷其2人與毒品上游的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販賣行為,而非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上訴人與吳其達、李哲瑋並無深厚情誼,亦非至親,況依吳其達、李哲瑋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吳其達、李哲瑋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係主動向吳其達、李哲瑋提及有毒品管道,並於吳其達、李哲瑋提出毒品需求時,不辭辛勞向上游拿取,再前往交付其2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花費勞力、油資,向上游購買毒品後,甘冒重罰風險,不辭辛勞,將毒品交予僅有一般交情之吳其達、李哲瑋,幫助其2人施用毒品之理,上訴人顯有營利之意圖。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依吳其達、李哲瑋要求,才依其等要求的毒品數量向上游拿貨,並以原價甚至低於原價交予其2人,其係以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方式與渠等交朋友,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說明吳其達於第一審雖證稱:伊認為上訴人沒有賺錢;每次購買金額都相同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方式,轉讓毒品予吳其達及李哲瑋,作為交友之方式,依伊與其2人於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與一般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係明顯不同,且吳其達亦證稱伊係轉讓毒品,至於伊與李哲瑋,則係為性交助興而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事後有向其收取施用毒品的費用,但難認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違誤。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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