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廷凱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5、6月間,結識在便利商店任職之店員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為該便利商店之常客,經常至店內與工作中之告訴人攀談。詎甲○○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食物(麥當勞餐點)前往告訴人工作之便利商店探班,並邀約告訴人於同日清晨下班後共進早餐,告訴人原以為只是單純用餐便不疑有他應允,於同日8時許,告訴人下班後搭上被告之上開車輛,被告見告訴人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先假意關心佯稱:告訴人的嘴唇很乾,先喝點水云云,並將摻有不詳藥物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瓶裝水1瓶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飲用後隱約察覺有異味,約莫10分鐘,旋因藥效發作陷於昏迷,被告遂駕車將告訴人載返其位於宜蘭縣○○鄉住處房間內,利用告訴人受藥物控制而昏迷之際,違反其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同日上午,告訴人逐漸恢復意識,驚覺自己身處被告之房間、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並感到陰道強烈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被告則僅著四角褲,於同日11時許,在旁邊抽菸邊向告訴人
恫稱:「看沒有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不要把今天性侵的事情說出去,否則伊要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家人、告訴人養的貓咪不利,之後伊說的事情都要照做,2、3天後晚上自己過來找伊,車子在的話就代表伊在家,家門不會鎖,乖乖自己進來」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告訴人深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驚懼失措之餘只得趕緊離開被告住處返家。107年9月27日約莫2、3天後,某日凌晨2、3時許,告訴人迫於甲○○之脅迫,不得不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被告見告訴人自行進入其房間後,再違反其意願,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第2次強制性交得逞後,竟向告訴人恫稱:「
要定期拿錢給伊,如果不拿,伊就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身邊的人及貓咪,要告訴人自己好好想清楚,能用錢解決的事都是小事,2、3天後的凌晨2、3時,自己來伊住處旁邊的車上拿錢給伊」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迫於被告之脅迫,於2、3天之107年10月初某日凌晨2、3時許,先隨手拿取與其同住之同性男朋友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散放在皮夾、包包及鐵盒內之若干紙鈔後,獨自前往該處,交付新臺幣(下同)約莫1萬元之紙鈔予被告。被告食髓知味,再向告訴人恫稱:「2、3天後伊會開車到宜蘭縣○○鄉○○村堤防旁,到時拿錢到該處給伊」,告訴人迫於被告之脅迫,陸續於107年10月初至10月10日止,拿取乙置放於上處之若干紙鈔後,依被告之指示,獨自騎車前往指定之堤防旁,分別交付約莫1萬元之紙鈔予被告3次,被告則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共計4次得逞約4萬元。
㈣告訴人因遭被告上揭強制性交及恫嚇而身心受創,於107年10
月間向任職之便利商店店長告假1月,乙則發現告訴人行為異常,經不斷詢問後,告訴人始道出原委。嗣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乙陪同告訴人在超商上班之際,適遇被告前往超商購物,乙遂質問被告為何性侵告訴人,乙與被告當場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則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因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對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刑法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任職超商店長簡○○、負責人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簡○○、羅○○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及被告住處現場照片、乙皮夾、包包內狀態之照片、乙具狀所呈鐵盒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5月23日警蘭偵字第1080011597號函覆便利商店人員出入紀錄表、107年11月25日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譯文表、受理報案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表及截圖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8月6日警蘭偵字第1080017628號函覆證人李○罄調查筆錄暨「玫瑰園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108年5月31日函覆告訴人心理衡鑑評估報告、心理創傷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測驗檢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0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001206號函覆醫師說明暨病歷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2點有攜帶麥當勞食物至告訴人工作地點探班,約好清晨7、8時許告訴人大夜班下班後一同吃早餐,於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吃早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107年9月27日吃完早餐後就載告訴人回工作場所,告訴人即騎乘機車返家,當日下午伊與告訴人去海邊玩,有在玫瑰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沒有以藥劑方式在家中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也未於9月27日之後的2、3天凌晨2、3點在伊住家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也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在107年10月6日前兩天告訴人說去算命,算命的說不適合在一起,之後分手。107年11月25日伊是在便利商店內被證人乙逼急了才會道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關於藥劑強制性交與強制性交部分,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交往過,並發生性行為,其於107年10月7日傳送IG截圖所示之祝福予告訴人,此與情侶分手後互相祝福對方之常情相符。從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證人乙不斷地對被告挑釁,直指被告有對告訴人欺負、強姦,甚至出手推被告,在還有其他顧客在現場之情況下,被告一再否認,但乙變本加厲不讓被告離開,被告為息事寧人,帶著氣憤之情緒跟證人乙說「如果我有把她強姦,她說有,我就跟妳道歉」,並對告訴人說「有沒有妳自己說」,告訴人小聲地回答說「有」,被告才對證人乙說「好,我對不起妳,我也對不起她」,並表示當時雙方是合意,以這樣的對話當成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性侵並道歉,實屬牽強。且告訴人宣稱喝了之後馬上不醒人事,到告訴人無法說出到底是喝了什麼東西,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又告訴人承認在107年9月至10月間,都還在跟證人乙交往,合理懷疑告訴人是在事後被證人乙發現行蹤有異,才編造遭被告性侵之事情搪塞。另 羅東 博愛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提及無法推斷性侵一事之真偽,且告訴人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無法排除創傷成因為何;有關恐嚇取財部分,以證人乙在偵查中拿著家中鐵盒到偵查庭去,再用一把抓數看看多少錢,來認定恐嚇取財每次金額為1萬元,且告訴人所稱拿錢給被告,都是在半夜拿到堤防給被告,且事前沒有先聯絡,試想堤防這麼長,半夜有那麼多小時,告訴人是如何能夠確定要在堤防的哪個地方及哪個時間可以將錢交給被告、知道被告在那邊等,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等語。經查:㈠關於被訴以藥劑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部分⒈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2點,被告有攜帶麥當勞食物至告訴
人工作地點探班,約好清晨7、8時許告訴人大夜班下班後一同吃早餐,於上午8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吃早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07年9
月27日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之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9月27日凌晨1點多,被
告來伊工作地方找伊,拿麥當勞餐點給伊吃,問早上下大夜班時方不方便一起去吃早餐,伊回可以,吃完被告給的食物一陣子後,就時常有發呆跟放空的情形,當天上午8時許,被告駕車到伊工作地方載伊去吃早餐,伊上車後,被告問伊要不要喝水,伊說好,喝了一口被告給的瓶裝礦泉水過10分鐘後,伊覺得頭暈暈的,後來就沒意識,當天中午,伊醒來發現伊全身沒穿衣服躺在被告床上,陰道疼痛,而被告只穿著一件四角褲坐在伊旁邊抽菸,被告叫伊自己看身上沒穿衣服及被告身上只穿著一件四角褲就可以知道伊等有發生關係了,被告威脅不要把被告性侵害的事說出去,不然會對伊家人及工作不利,伊聽到被告威脅,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趕快把衣服穿上離開被告住處。伊離開被告家時,被告威脅伊107年9月28日凌晨2、3點自行騎車到被告家找被告,當時被告也是用伊及家人的工作及安危威脅伊,逼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下伊不敢反抗,被告用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頁)。
⑵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共被被告性侵2次,第一次是1
07年中秋節之後,日期忘記了,是早上伊自便利商店下班,被告是熟客,找伊吃早餐,伊就上車,被告說伊嘴唇乾,給伊已經打開的礦泉水,伊直接喝,後來伊在被告家醒來沒穿衣服,才知道被性侵。隔沒幾天,時間是半夜,地點是在被告家遭被告性侵,伊沒印象幾點去的,也沒印象在被告家待多久,被告說如果不照作,會傷害伊家人及工作的地方,被告知道伊有男朋友跟養貓,被告說如果不配合,就要傷害伊男朋友跟男朋友的家人,所以伊就照被告意思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4號偵查卷第8至9頁背面)。
⑶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那天伊值大夜班,被告找伊去
吃早餐,被告凌晨1、2點有開車過來拿麥當勞給伊吃,被告找伊下班後去吃早餐,伊上車後,被告說伊嘴唇很乾,問伊要不要喝礦泉水,礦泉水在伊眼前打開,伊以為是新的,就喝下去了,就頭昏昏的,就沒有印象了。醒來的時候就沒有穿衣服的在被告房間,被告就說看沒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說要配合被告,才不會傷害伊、伊身邊的人跟伊養的貓咪,就開始要伊拿錢給被告,伊就衣服趕快穿一穿離開被告家回家。被告在9月27日伊醒來時,叫伊2、3天後晚上去找被告,家裡門不會鎖,叫伊乖乖自己去,說被告車子在的話就代表被告在家,可以去找被告。所以伊就半夜自己騎車去被告家,沒鎖,伊直接打開走到被告房間,被告說不配合會傷害身邊的人跟貓咪,叫伊安靜一點,不要出聲,乖乖的就對了,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叫伊乖一點,不要叫不要吵,把伊衣服全部脫掉,被告也有把下半身衣服脫掉,就叫伊配合,直接把伊腳打開,把被告生殖器放進伊生殖器,被告力氣很大,伊推不開,不敢說話。後來被告叫伊衣服穿一穿,可以回家了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27日約早上8點下班後,搭上被
告駕駛的車輛,被告給伊喝一罐水喝,伊就不知道了,醒來後伊在被告家,發現伊沒穿衣服,身體下面不舒服,被告說看了就知道了,伊於警詢時稱醒來發現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躺在被告的床上,發現陰道很疼痛,而被告當時只有穿一件四角褲坐在伊旁邊抽菸,被告威脅不要把性侵的事說出去,不然會對伊家人及工作不利。過了2、3天之後,某天的凌晨
2、3點,妳騎機車去被告的住處之後發生被告要伊拿錢給被告。被告說要照被告的意思做,不然會傷害家人。伊警詢時稱被告威脅在107年9月28日凌晨2、3點自行騎車去被告家找被告,用伊跟家人的工作還有安危來威脅,逼伊跟被告發生非自願性的性行為,當下伊不敢反抗,被告用伊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原審卷153至157頁)。
⑸告訴人前揭之證述,關於以下部分前後證述不一:
①關於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相距之時間
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07年9月27日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於107年9月28日遭被告強制性交;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被告係於107年9月27日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於107年9月27日後2、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
②對於第二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是否有反抗之行為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威脅而不敢反抗;然其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卻證稱:(你有拒絕他或反抗?)他力氣很大,我推不開,我不敢說話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89頁)。
③在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後遭被告威脅之具體內容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後,被告威脅不可告訴他人此事,不然會對告訴人之家人及工作不利,並以告訴人及家人工作及安危為由,威脅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之行為;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以傷害告訴人男朋友、男朋友家人及工作地方為由,威脅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之行為;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在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後,要告訴人不可告訴他人此事,不然會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身邊的人跟告訴人養的貓,且以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身邊的人跟告訴人養的貓為由,威脅告訴人與之發生性交之行為。
⑹基此,告訴人上開所為於107年9月27日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之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
⑺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過程,於辯護人提問「
被告要求妳拿錢給他的時間,是在跟妳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以後,還是第二次」後,即在訊問隔離室內大哭大喊,無法回答問題,並敲打桌椅,喊叫「我好怕喔,為什麼為什麼,我不要,我害怕」等語,經證人乙入進入隔離室安撫告訴人情緒並拿藥予告訴人服用,告訴人說「我一直吃藥,我不要一直吃藥」,仍不斷哭泣,不斷喊「我會怕」,敲打桌子,趴在證人乙身上哭泣,經證人乙取出綠色小玩偶予告訴人握在手上,告訴人仍不斷哭泣,口說「法官救我,我要怎麼辦」,即用頭敲打桌子,證人乙以手護住證人即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又以手敲打桌子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可知告訴人在接受交互詰問,經辯護人提問「被告要求妳拿錢給他的時間,是在跟妳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以後,還是第二次」後,確有無法控制情緒,且情緒崩潰大哭大叫,無法停止哭泣等情。然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⒊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同性伴侶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不敢講,說是被欺負,大概10月多小聲說被強姦。告訴人原本很活潑,洗澡洗很快,之後洗一個小時,睡覺原本都會靠著伊睡,會抱著睡,之後變成轉過去,被子蓋頭,一個人蜷縮成一團,伊媽媽叫伊等回家吃飯,以前都有說有笑,之後都沒有甚麼話,安靜的吃飯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8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原先說不能講,說伊會死,對方要讓伊死,還有貓咪,到很後面告訴人才講,告訴人不太敢講被性侵害的經過情形,就是一直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可見告訴人確因舉止異常,經證人乙一再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證人乙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然前揭證人乙證述告訴人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證人乙於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非親自參與見聞之人,是證人乙之證述告訴人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不能認為係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不太願意向證人乙訴說遭被告性侵之事,出現哭泣之情緒波動,且告訴人之行為舉止亦異於往常,然告訴人之行為舉止異常之原因多端,告訴人不願陳述遭性侵之經過或哭泣之情緒反應,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⑵告訴人固於107年10月間請假一個月未上班,於請完假回來上
班曾告知店長簡○○遭一個男生性侵;於107年12月3日亦曾告知於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場所負責人羅○○被性侵等情,業經證人簡○○及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90頁),然告訴人請假未上班之理由為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一節,此有告訴人與證人簡○○、羅○○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104至111頁),且前揭證人簡○○及羅○○所知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證人簡○○及羅○○對於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非親自參與見聞之人,是證人簡○○及羅○○之證述內容不能認為係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⑶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雖
因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108年1月7日員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7頁)。
然在就診過程中,若對於問題或無法回應或拒絕深談時,均由證人乙代告訴人陳述,則告訴人雖有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⑷又告訴人固曾於108年5月8日有欲跳樓自殺之行為,而住院至
同年5月15日始出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0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001206號函覆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彙總處分、心理治療暨行為治療評估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正本、心理測驗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103、12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
然該次急診護理紀錄單上載明,宜蘭119表示:告訴人朋友(親密關係)代訴告訴人剛剛要跳樓行為,經社工安撫送入,告訴人今天因與老闆工作起衝突,且同事認為告訴人有竊盜問題等等,並在工作場所進行激進爭論後,告訴人情緒激動,想從高處跳下,入急診後情緒尚可,顯焦慮,對於詢問病情頻頻流淚,給予情緒安撫,經醫師診視與病人會談後建議住院治療,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等語(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卷第88頁及背面),顯見告訴人欲跳樓輕生之行為係因職場與人相處產生衝突,難認與本案有關,自難以此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接受心理諮商,於諮商過程中嶄露對相
對人及創傷事件之害怕、恐懼及困惑等言語表達及肢體反應,個案極力於壓抑遭受性侵後之評傷和憤怒等負面情緒,在協助個案回憶創傷事件過程時,個案眼眶泛紅不停流淚,甚而有情緒崩潰、頭撞玻璃、尖叫等負面情緒潰堤狀況,於107年11月26日時請告訴人填寫創傷評估量表,心理師評估個案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測驗工具相符,可證個案因遭受性侵而有性侵害後創傷症候群,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108年5月31日函覆心理衡鑑評估報告、心理創傷評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然上開創傷評估量表之評分係根據告訴人自行填載內容所得之結果,且因告訴人之壓力來源多重而無法確認告訴人填表過程中是否始終持續聚焦在性侵害後產生之症狀,且對於輔導個案之諮商過程,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引發告訴人前開情緒原因有多重可能,自難憑此作為認定告訴人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進而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⑹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對告訴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告訴人仍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情尚未緩解,然無法因此推斷性侵一事之真偽,除告訴人主觀願意真實陳述當時經驗外仍需客觀紀錄證實性侵,才能有利於確診為性侵致使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等情,有該院109年1月8日羅博醫字第1090100032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140至144頁),且告訴人於108年5月8日因職場與人相處產生衝突而有欲跳樓自殺之行為,住院至同年5月15日始出院,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可徵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其陳述之可信度如何,則無從確定,是否為本件藥劑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所造成,尚有可疑之處。
⑺經本院勘驗107年11月25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
示:告訴人於當日經證人乙陪同在工作場所上班時,於該日凌晨3時10分許遇被告前去購物,證人乙即質問被告「你怎麼可以欺負她(指告訴人)」,被告答以「我欺負她,妳有沒有搞錯?(面對證人乙,以左手手指指著告訴人,再轉身面對證人乙)」,證人乙稱「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怎麼可以把人家強姦(台語)」,被告答以「你有沒有搞錯」,證人乙稱「還對人家放符,啊不就很厲害?」,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朋友有沒有講錯?」、「我放符,證據呢?」,並答以「我強姦她,如果她說有我就跟你道歉」,經告訴人說「有」,被告稱「好,我對不起你,也對不起她(指告訴人),我強姦她,當初是她願意、我願意,我沒有把她怎麼樣,我今天是來這裡買2包菸而已」,證人乙稱「你強姦人家還買菸哦,蛤,還叫你媽媽來講哦」,被告答「我媽媽來講,我知道,你們都說我講話難聽,2個人在一起是心甘情願的」,證人乙答「誰跟你心甘情願啦」,被告回以「好,不然你去報警來抓我。她(指告訴人)要告我,我讓她告啊」,證人乙稱「你說的,報警,先結帳,不好意思」,被告答「好,沒差」。嗣經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復對證人乙稱「我跟你道歉,也跟你道歉(指告訴人)」,然又對告訴人稱「你確定喔!」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81頁)。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地點購買香菸,遭證人乙質問「怎麼可以對告訴人強姦」後,被告雖有口出「我對不起你,也對不起她(指告訴人)」、「我跟你道歉,也跟你道歉(指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亦明確表示請告訴人報警及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亦未坦承有對告訴人為藥劑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前揭「道歉言詞」尚無從認定係心虛害怕之舉,自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
⑻至告訴人於107年11月25日經驗傷診斷結果,其處女膜有多處
舊裂傷,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第11至13頁),然告訴人並未在案發後立即報警或驗傷採證,驗傷之時間,距告訴人指訴遭藥劑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之時點亦非近,自難據此率認被告曾對告訴人為藥劑強制或強制性交之事實。
⑼此外,告訴人手繪之案發現場圖亦僅得證明告訴人曾前往被
告家中之事實,亦無從逕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為真。而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之記載內容均係依告訴人所述而記載,本屬被害人指述之累積,亦不足擔保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⑽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交往約一個月,交往期間發生3次性行為
,1次在夏威夷汽車旅館,1次在玫瑰園汽車旅館,1次在其住家內云云,雖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交往期間、發生幾次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前後確有不一(見108年度偵字第104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71頁),然無法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藥劑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
⒋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證人乙到庭作證,惟告訴人及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場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再次傳喚2人之必要。又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簡游○○、簡○○、告訴人父親、繼母、祖母到庭作證或聲請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還原自107年8月至107年12月之LINE通話紀錄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之事實,然此部分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縱有測謊結果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再送被告或告訴人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卷內除了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藥劑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關於恐嚇取財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恐嚇取財
之情事,茲分述如下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二次性侵後,恐嚇伊給被告錢
,要求給5,000元以上,但當時伊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就叫伊2、3天的凌晨2點到3點間自己到被告家旁邊被告車上拿錢給被告。 伊照 被告指示在2、3天的凌晨2點到3點間,去被告車上拿錢給被告,伊不清楚拿多少錢給被告,只知道是在5,000元以上,給被告錢後,被告說2、3天後的凌晨2點到3點間被告會開車到○○鄉○○村的堤防旁,叫伊再拿錢給被告,伊照指示騎車去○○村堤防旁,在被告車上給被告錢,伊不記得日期跟給被告錢的正確金額,給了之後,被告一樣叫伊在
2、3天後到○○村堤防旁拿錢給被告,伊記得性侵後到107年10月10日止,被告恐嚇伊給錢約3至4次,伊不清楚金額正確數目,但應該有8萬元左右等語(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背面至第7頁)。⑵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拿錢給被告,不知道給幾次
,每次都是給幾千元,都是在○○○○的河堤,不配合要傷害伊男朋友跟男朋友家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4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
⑶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醒來的時候就沒有穿衣服的在
被告房間,被告就說看沒穿衣服就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說要配合被告,才不會傷害伊、伊身邊的人跟伊養的貓咪,就開始要伊拿錢給被告,伊就衣服趕快穿一穿離開被告家回家。被告在9月27日伊醒來時,叫伊2、3天後晚上去找被告,要伊晚上半夜去被告家,要伊拿錢給被告,說沒有去的話,被告會傷害伊身邊的人,還有貓咪,伊半夜去被告家、○○○○的河堤給被告錢,伊不知道給幾次因為很怕就很快隨便拿,有
4、5次,去河堤比較多,去被告家的1次但沒印象,每次超過1萬多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88至89、91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之前於警詢時稱,妳到了107年9月2
7日中午醒來發現妳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躺在被告的床上,妳當下發現妳陰道很疼痛,而被告當時只有穿一件四角褲坐妳旁邊抽菸,他當時有威脅說叫妳不要把今天他性侵妳的事說出去,不然會對妳的家人及工作不利,之後他說的事都要照做,叫妳拿錢給他,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等語(見原審卷155頁)。
⑸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固證稱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再
遭被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
⑹然告訴人對於遭被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生畏
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之事究係在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後或在第二次強制性交後,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交付財物之次數、地點及款項,亦無法明確證述,是否確有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恐嚇取財之情事,實非無疑。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發現現金不見的情況後,有問告
訴人,告訴人說拿給被告,說如果沒拿給被告,伊等會死。告訴人也不知道拿幾次,伊也不知道幾次。每次都拿幾千幾千。有時候10張100元折在一起。還有1個500、5張100折在一起的一捆一捆也會不見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發現錢減少,質問告訴人以後才知道告訴人有被欺負,告訴人剛開始也不敢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依證人乙之證述,雖可認告訴人有自家中取走現金之行為,惟尚難認定告訴人遭被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事。
⒊至偵查中檢察官經證人乙同意檢視證人乙皮夾、包包,並
命當庭拍照,有證人乙之皮夾、包包內狀態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97至99頁);且證人
乙提出鐵盒內放置有一百元、二百元及一千元紙鈔,係凌亂放置於鐵盒內,亦有照片1紙足憑(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128頁),然此僅得證明證人乙習慣將現鈔散裝擺放於皮夾、包包及鐵盒內,尚無從逕認告訴人確有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遭被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多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事。
⒋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犯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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