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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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證人 蔡榮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另刪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江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而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並確已與證人蔡榮哲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證人蔡榮哲未受傷),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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