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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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林德山 被告 田英霖 訴訟代理人 蔣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合夥經營咖啡館事業,嗣雙方合意於97年5月1日終止合夥關係,咖啡館事業由被告繼續經營,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補償,因被告當時無法1次給付,兩造即約定被告應自訂約日起於每月1日分期給付原告5,000元至前開金額全部清償為止,但原告如要求清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尾款。㈡被告嗣後雖陸續給付原告合計5萬元,但嗣後即不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1次給付剩餘之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兩造係合資創業開設咖啡店,被告投資300萬元,原告出資80萬元。因無開業經驗,自開幕以來,一直都沒有生意,經常賠錢,現在有沒錢繼續經營,故選擇結束營業,原告要求賠償當初投資之金錢,也因為在家具及餐具類之投資而無法償還。被告亦在農會貸款280萬元,原告為了償還貸款及支付父母之生活費,不得不到國外工作,投資有賺有賠,原告是自願投資,是因為沒有投資成功,才來要這筆錢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然原告已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夥契約書為證,該契約記載略以:兩造協議同意原告自97年5月1日退夥,自是時起合夥經營之咖啡館歸被告單獨所有,咖啡館所有一切生財器具物品及現款均規被告所有,原告得取回出資總額80萬元,於訂約日起,被告於每月1日交付5,000元與原告,如原告請求清償前項款項或被告日後出售不動產土地,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尾款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372號支付命令卷內附),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