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李義明」後應增加「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最末列「傷害。」後應增加「李義明隨即將 蔡涂阿珠 送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停留於醫院內,嗣警方抵達醫院進行調查時,李義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5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參,其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將告訴人蔡涂阿珠送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停留在醫院內,經警方抵達醫院進行調查時,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警卷內所附之自首情形記錄表,雖係記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等語,顯係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貿然行駛汽車於道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兼慮及肇事後,被告尚能及時救助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醫療;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意於100年11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3萬元一節,此均有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雖已賠償3萬元,然尚未付訖,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顯然有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